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鲁民宗发〔2020〕13号
各市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民族宗教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3月27日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民委发〔2019〕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包括:
(一)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第四条 在开展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年度,成立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第六条 被推荐评选为山东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集体需近五年未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责任事故,个人需无违法违纪问题。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方精准脱贫、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等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创建工作,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对口支援和东西部扶贫协作、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为突出贡献的;
(九)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七条 推荐评选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名额分配重点向民族工作重点地区、民族镇村(社区)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点单位倾斜。副厅级及以上单位和干部不参加评选,县级以上党委或政府不参加评选,县处级干部比例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民族工作系统推荐对象控制在20%以下。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其中妇女代表要有一定比例。
第八条 在一个评选周期内受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其他已获得过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第九条 评选表彰名额以及模范集体和个人比例,由届时成立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协调机构提出建议,经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审核后,按程序报省政府研究确定。各市、各部门的具体名额由评选表彰工作协调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分配。
第十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市级范围公示和全省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推荐表彰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推荐表彰对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其中,推荐机关事业单位须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推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推荐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须征求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四)省评选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对各地区、各部门(单位)的推荐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后,报省政府批准;
(五)省政府批准表彰对象,发布表彰通报,召开表彰大会。
对不符合条件的推荐表彰对象,省评选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可以取消其推荐资格,其对应的推荐名额一并取消。
第十一条 出席表彰大会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省评选表彰工作协调机构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分配的名额确定。
第十二条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要广泛宣传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单位)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其突出业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与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等活动,可以邀请其参加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出租奖牌、奖章、证书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表彰奖励:
(一)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表彰奖励将会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的;
(三)因失职渎职或处置不当出现影响民族团结重大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撤销所获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由省民族事务部门按程序报省政府,省政府授权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省政府可直接决定撤销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奖励。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证书,停止其因获得表彰奖励而享有的相关待遇,并追缴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6日。
来源:山东民族宗教
http://mzw.shandong.gov.cn/articles/ch02006/202302/90c8b906-7556-4c14-9970-1da5270839dc.shtml